《電商法》起草參與者澄清:第22、35條絕不僅針對阿里京東

2019-09-01 會文 經濟觀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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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對《電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的解讀做一下正本清源,外界的解讀太過于狹隘了,把第三十五條視為針對電商平臺‘二選一’制定的,這樣的觀點是不對的。

”2019年8月31日下午,中國人民大學未來法治研究院金融科技與互聯網安全研究中心主任、曾參與《電商法》草案起草的楊東,在《電商法》頒布一周年行業研討會上表示。

2018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下稱《電商法》)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電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電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隨著《電商法》的頒布實施,該兩法條一度被社會各界熱議,被認為實際上是劍指阿里、京東等互聯網電商平臺強制商家“二選一”,以達到排除對手的競爭行為。

“當時起草組反復思考時,并沒有把阿里和京東之間關于‘二選一’的問題作為立法的背景加以考慮,我們是更加全面、客觀,并結合歷史情況來考察的。從2010年‘3Q大戰’開始,‘二選一’的問題就存在,不僅僅是阿里和騰訊、淘寶和拼多多之間的問題,這些只是一方面。”楊東回憶,初擬《電商法》草案時,考慮的是整個平臺經濟及其相關的權利與義務,規范和責任。

楊東認為,《電商法》所規范的主體,應該是一個更加包容和寬泛的概念,應囊括產生經濟行為的多種形式和載體,比如共享單車、社交平臺、視頻、游戲等,都可以納入到《電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來加以規制。

楊東強調,外界認為《電商法》第三十五條就是針對電商平臺“二選一”而制定的,其實是有誤的。“我們要看到,一些新平臺也會產生巨大的流量和市場份額,但是很難把這些納入《反壟斷法》加以規制,這時候可以通過《電商法》第三十五條,規范那些沒有達到‘壟斷’、不具備市場支配地位的主體。

楊東表示,鑒于現在平臺經濟的迅猛發展,一些較大平臺通過不合理的限制,或者以行業協會的協議形成聯盟,來排斥、阻礙一些小平臺的發展,這些未來亦需要納入《電商法》第三十五條來考慮,以彌補當年“3Q大戰”中,法院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從某種程度上也對《反壟斷法》做了部分補充。

(來源:經濟觀察網 吳小飛)